[27]为纠正这种损害合议庭独立审判的错误做法,2009 年 12 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的案件范围,同时强调这些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
为此,塞缪尔·约翰逊(Samuel Johnson)便曾经评论道,你不必吃下整头牛就可以知道牛皮是硬的。比如,上世纪末以来,民意调查在美国逐渐盛行,特别是盖洛普(Gullup)、哈里斯(Harris)等商业调查公司在总统选举等重大事件过程中所开展的民意调查为决策者提供了重要的信息。
其次,后来用来证明裁判事实的社会科学证据实际上极大地受到了布兰代斯辩论摘要的启发,可以说后者为采用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并专门针对个案事实加以证明的社会科学证据在如今美国法庭中的繁荣打下了最初的基础。而且,正如有学者所评论的那样,它所依据的数据不能满足当今的社会科学标准,这是因为这些数据并不是系统地收集起来的,变量也没有得到控制,研究中的假设也没有受到正式的验证。通过对爱尔金手表公司案这样的代表性案例的研究可以发现,社会科学证据之所以不被法院采用,一方面是受到了包括传闻证据规则在内的传统的证据规则的制约,另一方面则突显出法律职业群体在这一时期至少从观念上讲还没有充分做好接受这种新型证据的心理准备。不过,原告在该案中也承认,提交该证据的主张并无先例可言。当然,虽然从上世纪 70 年代开始,社会科学证据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而且现在已经呈现出较为繁荣的景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证据的运用已经克服了所有的理论障碍。
(一)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判与社会学法学的兴起在 19 世纪末之前,美国法学界都还普遍信奉法律形式主义。首先,这种由数量众多的带有社会科学研究特征的材料继续在后续的案件中为证明立法事实而发挥着作用,尽管这种应用在如今的法庭中已经远远不如证明裁判事实的社会科学证据瞩目。[15]1995 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第 26 条规定: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
因此,地方法院院长作为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在任职时,上级党委和人选本人都关注地方本级党委在任职后是否支持其工作展开。为了保证党委提名的人选通过,地方人大常委会需要做工作。条条与块块关系之间的权力配置中最重要的是人员任用权力的分配,财税汲取的支配权划分只居于其次。在编制序列上,法院的机构规格并没有明确,但是大致等同于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例如,一个中级法院相当于所在市的农业局、财政局、林业局、水利局等机构。
由此就避免在此后正式的人大会上,突然出现政治被动局面。[29]美国联邦《宪法》第 3 条第 1 款。
同时两院自身有自卑感,结果往往关门办案,同各方面的联系比较少。[8]1985 年,中央办公厅发文规定:基层法院院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干部和股一级干部。法院院长在法律、干部组织人事规定内的任职资格以及地方人大在法院院长产生上的分量和其他技术性的约束,我另文细述。之所以称谓条条、块块,盖来自于一个知识隐喻:在对机构设置进行图状表示时,相同工作性质的机构以条型的树状图表示,而所有的这些机构又均置于一个地方行政区划内,地方行政区划在平面地图中一块一块的标绘,拼成一个更大的区划,而每一级区划都由该级地方党委统一领导。
法院院长人选在正式由人大选举时,人大、政府、政协等机构尤其是较多人大代表对人选有异议的,选举上的褶皱要由地方党委熨平。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的胡乔木在1986 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明确说:由于长期形成的习惯,法院、检察院的干部配备规格比较低,没有权威。[美]拉里·克雷默:《人民自己:人民宪政主义与司法审查》,田雷译,译林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1 页。基于工作协调、配合等关系,书记会对人大极力反对的非政治原则事务较少强力扭转。
[28]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74 - 475、第 502 -503、第 898 及第 899 页。但另一方面也是在此简短的过渡期内,考察该人选和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各个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和状况,聆听主要是来自地方党委、人大与该人选接触后的印象和意见。
在具体工作中,由党委组织部专门负责管理干部。[9]提高法院院长的职级,在当代的政治语境中,是机构重要性和权威的体现。
[31]这种监督权力的根源在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除地方人大对于本级法院院长人事任命的决定权之外,对于本级法院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委会委员、副院长的职务任命决定权。由于中共党员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中所占比例都在 70% 以上,时任人大委员长李鹏推进了此前人大设临时党组织的做法,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和部分常委会成员的党组织关系转到人大机关,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的小组可以设党的支部。1993 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条例》第 10 条将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国务院总理:一级。第 30 条规定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如果在一些事态上院长与地方党委发生冲突,作为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法院院长可以超脱,但其他人员不可能超脱。细致辨析,在人大这一词项下,有以下分享这一名义的具体担当者:人大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主任、人大常委会党组。
但中国地方政治生态复杂,政治任命引入多极力量之后,图景会非常繁复。中院院长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一般配备副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
[23]在法院的行政财务装备事项上,经费返还、预算和预算外收入管理、办公用房、两庭建设等事项虽属于政府管理,但在基层的县区,资源比较稀缺的地方,也需交由县委、区委讨论决定。即使是最高法院按照中办统一下发的中共中央对于全局性的文件规定进行布置,但由于中央文件会考虑各地条件的不均衡,在较多事务上做一些幅度、柔性规定,所以具体实施仍由地方党委依据本地财税供给等状况决定,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的下级人民法院的机构改革方案也必须报同级地方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18]有湖北汉江中院等少数例外。基层法院院长,作为副处级干部,由市委管理,其他干部由县、区委、组织部管理。
由于副院长一职也需人大常委会任命,拟任职人选连副院长(代院长)的身份也无法获得,而仅以法院党组书记的窘迫身份长期主持工作。块块指的是中共中央、省、市、县/区地方党委。一般情况下,协管方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复的,可视为没有意见。中院院长对应副厅级、副院长分别对应处长级、副处长级。
地方党委对公、检、法机关党员领导干部的调配,应征得上级公、检、法机关的同意。……到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19]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这种政府副职的位置并不是 1954 年以来《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法律地位平行的当然延伸,而是 1979 年由中共中央以中央文件形式确认。
本文仅力图在制度细节上通过地方法院院长的任命,来展示政治治理如何在条块之间推动。而每年一次的人大会,对于地方院长都是一次大考,法院工作报告得票率低都会导致院长的政治被动,为此各级法院在 1998 年后都成立了专门承办人大代表提案、建议的工作机构。
[24]由于全国人大会的惯例是在每年三月份,地方人大会一般是在年初召开,所以如果是正常换届时的任职,地方党委任命党组书记、代院长一般是在年末。在当代,主要是中共中央和省、市、县/区委的关系。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渐趋强势在中国政治中的表现曾颇引人注目。法院历次机构改革、庭室增设、干部高配,最高法院的意见仅是指导性和建议性的,对于地方党委没有约束力,需由地方法院院长向地方党委请示,争取获得支持。
从而形成每一级法院内都是嵌套的、双层的组织管理体制,这是党委对法院组织人事进行管理的基本结构。司法的政治意义,至少是学术分析理路上以政治入司法,是理解当代中国司法的一个走不出的背景。
[26]另外,在上级党委提名人选之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出法院院长的候选人。在省、市委书记广泛兼任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情况下,对中高级法院而言,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在人大常委会层面上的任免及相关事项,仍需要地方党委支持。
[17]通过调整法院院长职级、下管一级等组织措施,法院院长的任命决定权在党委内部归属于上级党委,但是法院所在地的本级党委对于法院院长产生的份量绝非无足轻重。[33]这样,地方人大在地方法院院长的产生上,支配力有相当一部分转为地方党委行使。